「明清制度與地方社會工作坊」第五次討論會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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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人: 王鴻泰教授(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研究員) 李仁淵教授(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助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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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2017 年 9 月 23 日(六)下午 2:00 至 5:00
地點: 國立臺灣大學 文學院歷史學系研討室
撰寫人: 林榮盛(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學系碩士)
刊登日期: 2017/9/23
 

  本次討論會由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助研究員李仁淵教授報告。閱讀材料主要是明清時期閩江口地區幾通與鹽相關的碑刻。食鹽對常民生活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對於漁民尤甚。李教授指出,漁民每次出海捕得漁獲皆需倚賴食鹽保鮮,或加以醃製成乾貨,以便長期保存並進而販賣換取其他生活物資,故對鹽的需求較一般民眾更大。現今存在於閩江口幾處沿岸與島嶼上的鹽碑,正可反映鹽對周遭漁民社會的意義。

  李教授首先說明明代實行食鹽專賣制度的背景。明代中國六個鹽運轉運司中,福建轉運司規模較小。同時,福建轉運司的行鹽地在名義上雖為福建八府,實際上官鹽只行於建寧、延平、邵武三府。福州、興化、泉州、漳州「濱海之民家可曬鹽自食,或市諸附近竈戶」;汀州則「通廣鹽」。由於延、建、邵三府官鹽由閩江運輸,遂於上游之水口設立水口分司,主管官鹽運銷。嘉靖年間,福建轉運使婁志德 (1479-1546)、姜恩先後成立黃崎分司、南港分司,與原水口分司形成西路、東路、南路。東路黃岐分司將官鹽推展到寧德、福安、羅源等地,南路南港分司則負責福州城內外與福州府。

  本次讀書會討論的第一通碑刻為〈散幫認課德政碑〉。此碑為明人董應舉 (1557-1639) 於萬曆四十六年 (1618) 所作。碑文大致上敘述萬曆年間壺江鹽幫盤剝地方澳民,而後福建巡撫黃承玄依澳民之議解散鹽幫,原鹽課從鹽商三年一課改由澳民每年完納,以三倍之數認課,讓澳民以認課的方式擺脫鹽商的控制。壺江嶼為閩江口琅岐島東北隅的小島。根據《福建運司志》,壺江本非官鹽推行之地,嘉靖四十三年 (1564) 由「澳民」赴司乞求通行,隸屬南路。隔年,連江縣民亦請依「壺江事例」通行官鹽。至萬曆中期,閩江口兩岸已有壺江、連江、定海、广(音讀為「問」)石、北茭、奇達六地納入官鹽體系,並由官方核可之鹽商前往販鹽。在壺江散幫認課之後,其餘五地亦相繼革去商幫。

  碑文中提到商幫三年一課僅九十一兩有奇,至於為何三年一課,制度由何而來,引起諸多討論。李教授在民國《長樂縣志》找到相關記載,提及「明制,長邑民食鹽派入丁糧併徵,至各澳漁戶用鹽醃酘頗多,每三年納官課九十一兩五錢三分」,而此記載可以追溯到崇禎時期的《長樂縣志》。南路外六港之广石即長樂縣屬。依縣志之意,是因為漁民用鹽量較多,遂需繳納較多之鹽課,惟此說便與德政碑與鹽法志中因商幫引進官鹽而起的鹽課有所差別。而文中亦提到食鹽派入丁糧並徵,臺北醫學大學通識教育中心曾美芳教授質疑其是否為戶口食鹽稅。若然,則三年一課又與每年交納之食鹽稅相抵觸。李教授表示,清代以後的資料顯示,地方政府有以食鹽配給作為控制地方澳民的方式,然而明代是否有特別針對用鹽較多之漁民的鹽課,而成為商幫引進官鹽的基礎,則需要有更多的材料釐清。

  德政碑中所見,除了商幫藉由官鹽制度從中得利,亦牽涉哨丁查緝私鹽趁機勒索的弊病,以及鹽販武裝船隻相對峙的海上治安問題。此刻大家將問題聚焦於此間的哨丁身分為官哨或商哨;曾美芳教授亦注意到,撰碑者在此強調查哨船隻之大小問題,是否有意突顯其與海禁法規之關聯性。這些皆涉及緝私公權力的合法性問題。李教授認為首先可能須考慮當地是否行官鹽,才有所謂緝私的問題;其次,官哨在行鹽區固然可以合理緝私,但亦可能自行或者勾結鹽商,藉口栽贓漁戶進而勒索。此外,李教授指出,德政碑撰文者董應舉之角色亦值得注意。董為當地之有力者,對於地方沿海形勢亦有所了解。在澳民提議散幫認課的決議中,董也參與其中並與其他地方官員有通信討論,此皆收入於董之文集。

  第二通碑刻,為萬曆年間立於連江縣黃岐半島北茭村的〈北茭澳立董見龍先生散海上六幫功德碑〉,該碑現今不存,碑文收錄於明人周之夔 (1586-?) 的《棄草集》。董見龍即董應舉。內容雖亦為描述董應舉散幫一事,但與前碑略有不同。其中提到關於壺嶼六澳行鹽之源起,是鹽商為圖利而將「澳」變為「港」。「澳」、「港」之差異,在於「澳」為海濱之地,無需行鹽;「港」則是入江上溯,故需引官鹽而入。是以商人「變澳命港」,使六澳皆入官鹽。另外,根據嘉慶《連江縣志》記載:「行鹽復有餉者,緣明季商人李邦寧創幫認課。」其中,「餉」所指為何、起源何來,又與每幫三年納課九十一兩餘之關係,亦引起許多討論。

  清代的鹽碑有數通,時間較為集中在道光後期以及同治年間,分別立於北茭、琅岐與馬祖等地。碑文內容多與漁商船出海配鹽等情事相關。清代福建的鹽政制度,與前述明代略有不同。明代福建行鹽地主要分為西路、東路、南路;清代福建基本上全省皆為行鹽區,惟各縣在做法上稍有差異。有些縣份直接由官府設鹽館販鹽,如長樂縣;有些則透過鹽商請領鹽引,但也是設置鹽館販鹽,一縣一鹽幫。大體上,這樣的行鹽制度在乾隆朝漸趨固定而嚴格。至於漁戶,到清代中期之後,則逐漸發展出先向澳長購得鹽票,再憑票到指定鹽館配鹽方可出海的制度。

  首先是道光二十八年 (1848) 北茭的〈示禁碑〉。該碑由羅源縣漁戶公立,緣於羅源漁戶出海行至下嶼洋面,經常受到連江縣哨捕阻撓,要求漁戶必須到連江鹽館重新配鹽,遂使得羅源幫鹽館滯銷。類此事件其實在嘉慶十七年 (1812) 已有先例在案,至道光年間又再次發生,羅源幫商人因此上稟福建運鹽使勒令禁止。第二通道光三十年 (1850) 北茭〈示禁碑〉,由長樂縣各澳船戶所立,示禁內容與前碑大致相同,主要在於示諭各澳館哨人等,不得為難出洋漁商,藉端勒配。

  李教授表示,這些禁諭雖然表面上看似規範哨捕,但背後很可能與各縣漁戶之間的漁場競爭相關。由於閩江出海口外本身即為大漁場,鄰近的長樂、連江、羅源等地漁戶皆會來此地捕魚。加以洋面上縣界難以區分,因此容易造成各縣哨捕或漁戶之間在配鹽制度的糾紛,甚至利用配鹽這樣的制度來劃分勢力範圍。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研究員王鴻泰教授提問,哨捕與同縣漁戶之間關係為何?會為了維護同縣漁戶之漁場利益而阻擾他縣漁戶或是反過來為難同縣漁戶?李教授回應,情況可能更為複雜。這之間的漁場利益問題或許必須同時考慮各縣的漁戶其在何處配鹽,又前往何處捕魚,以及與不同縣份的鹽商、哨捕之間的人群關係為何,既可能是競爭也可能是合作。同時,漁戶經常是流動地在不同洋面活動,使情況更為錯綜複雜。

  另一通稍微不同的碑刻,是同治八年 (1869) 立於馬祖北竿島塘岐村的〈閩浙總督告示碑〉。該碑內容顯示,有連江幫商民援引鹽法志載嘉慶年間案例,認為長樂漁戶在連江洋面採捕應就連江幫配鹽。不過,此論遭到閩浙總督反駁,認為漁船出洋應該依照既有章程就籍配鹽;換言之,即以何處之船配何處之鹽。總督認為連江鹽商借鹽志舊案混淆視聽,並藉此需索漁戶重新配鹽,遂通行告示禁止。李教授查閱鹽法志,確實找到一件嘉慶十八年 (1813) 疑似連江鹽商所指稱之案例。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學系李佩蓁博士認為,該案得以成立之主因應該在於長樂漁戶越界採捕,與一般情形不同。此外,王鴻泰教授注意到該碑的建立地點,實際上皆遠離一般的政府管理單位,似乎反證各縣漁民越界採捕現象之普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