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澎生教授演講「地方與中央的辯證:如何看待明清中國的「法律多元性」?」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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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澎生教授,專長為明清經濟史、法制史,本次演講以其近年來所關注的法制史議題為中心,探討明清中國呈現出的法律多元現象。邱教授表示,其對明清法律問題的興趣應可溯及撰寫碩士論文時,由蘇州公所、會館的碑刻資料中閱讀到比較多的商業訴訟材料;後來撰寫博士論文想探究蘇州會館公所到商會的商人團體之建立與演化過程,更富整體性地去考察清代社會變遷,進而對「制度變遷」與制度經濟史產生更多興趣。
在制度經濟史研究中,諾斯 (Douglass North) 的制度變遷理論對邱教授影響較深:諾斯將「制度」視為某種遊戲規則,而非中國傳統史書一般用法下的典章制度。同時,諾斯還將「制度」區分為廣義與狹義的不同探討層面,主張狹義的制度應包括三個重要的理論基石,分別是「經濟組織」、「法律、政治」與「意識型態」。此種分類方式與邱教授研究蘇州商人團體史料的經驗與感受若合符節,促使他日後更加關注經濟組織、法律與意識形態三者在明清經濟制度變遷中的複雜關係,如他發表於2001年的〈十八世紀滇銅市場中的官商關係與利益觀念〉一文便是探討清代官商關係制度演變下的組織、法律與意識形態的互動問題。然而,關於意識形態、經濟組織的記述,在傳統中國留存材料裡仍較稀缺,相較之下,法律材料似乎遠為豐富,可能較為容易深入討論,加上其他機緣巧合,因此研究重心遂逐漸以法律史為主。
法制史包含面向廣泛,若欲觀察明清中國整體法律現象,中央與地方的互動是值得切入的方向。《大明律》有七篇 30 門 460 條律,清朝沿襲明制,雖然《大清律》律文由 460 條減為 436 條,但內容基本類同明律。明清的立法活動頗為可觀,律文、條例與全國各地實際發生的案件之間,慢慢形成了有機互動的過程,「律—例—案」的交互影響使法條逐漸增多,新增例文數量到了清代前期有了更加明顯的成長。案件經過官員、幕友討論整理而成的「成案、說帖、駁案」在十八世紀積累甚多,有些駁案經中央核可後出版,乃至於某出版商認為有利可圖,遂將一些案例彙編出版,這類案類書籍也成為官員審理案件時重要的參考。
修律者在修法過程必須極注意法律「罪行輕重」與「刑度高低」之間的適切性,這種特殊的法律心態也頗能反映在《清史稿‧刑法志》對乾隆在位六十年間何以始終熱衷修訂法律的傳神描寫:針對「萬變不齊之情」,欲「御以萬變不齊之例」,那是一種追求對全國所有新出案件的「定罪量刑」都能儘量做到「情罪曲當」的特殊執著。乾隆朝是清代例文修訂的高峰,全國「律∕例∕案」之間經常跳動著某種涉及法律推理的內部邏輯,修訂例文過程不一定都符合我們現代人認可的標準,但仍是展現時人希望案情與刑罰能夠始終維持均衡與和諧,可謂是當時一種立法理想吧!再者,法律修訂也可彰顯明、清司法權力機制的不同配置,如皇權與官僚之間持續較勁的模式,在明代與清代便頗有不同。明朝皇帝特別以宦官權力壓制官員,這可能與明太祖朱元璋出身頗有關聯。朱元璋在朝會時,派錦衣衛校衛對官員「糾儀」,對不合禮儀規定的官員,即「褫衣冠,執下鎮撫司獄,杖之乃免」,這種糾儀制度要到萬曆年間才將失儀官員處罰方式由杖刑改為「罰俸」。《明史.刑法志》還記載宦官如何代表皇帝出席「恤刑」的司法審判場合,在這種儀式展演性極濃的場合裡,中央最高層級的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官員得讓代表皇權前來的宦官坐在中間主位,審錄死刑人犯名錄與犯行事實時,三法司官員基本是要唯主事太監之命是從。這種明朝宦官權力高漲到影響司法審判的皇權展現模式,在清代已不復存在。因而,雖然在法律制度上基本是「清承明制」,但在司法權力機制方面還是差異頗大,明代三法司權力有時處於宦官之下,但清代三法司地位越發提高,特別是刑部一支獨大,出現「部權特重」的情況,刑部代表的法律專業意見愈來愈成為領導全國司法審判方向的關鍵性力量。
接著,邱教授討論如何將中央制定的法律輸送到各地,大致有「講讀律例、聖諭」、「落實覆審制度」、「出版流通法學書籍」三種方法。明太祖朱元璋認為,制定法律的主旨在保障小民身家財產的安全,以交換其願意承擔納糧、當差等國家加諸民眾的義務。明太祖更嘗試將所制定的法律宣揚到地方社會,如在洪武三十年 (1397) 邀請天下師生來朝,共同講讀《大誥》,便是推廣手段之一。《大明律》〈講讀律例〉條規範,通曉法律是官員的義務,未能熟讀法律者需要受到處罰;百姓若能熟讀、講解律例者,當犯下細微罪刑時,可獲減免一次,作為熟讀律例之獎勵,顯示出明太祖欲使官員、百姓皆能通曉法律之意圖。清代亦有推廣律例之舉,如雍正七年 (1729) 曾令寧遠府官員以「貼板」刊刻《大清律例》,避免在刻印過程中造成律文有誤,並以只需繳納紙張費用的方式,鼓勵紳衿、士庶請領大清律例回家研讀。「聖諭廣訓」之執行,亦是清承明制的展現,除宣講外,為了便於閱讀、增加傳播效力,有地方官曾配附圖版以吸引民眾更多注意力。有學者稱此種文本可謂是民國時期推廣「白話文運動」的某種早期先聲。
覆審制度是另一聯繫中央與地方的法律運作制度:地方官在審理過程中,若判處徒刑及徒刑以上的重罪案件,必須將相關書面資料送往上層機關覆審,此制度是為預防誤判與冤獄。覆審制度雖然至少在唐代已有規定,但在十八世紀清朝得到機制加嚴與加密的更有效落實。經由一套全國通用的審判制度,審案流程越趨固定與完善,參與地方法律實踐之人員眾多,不再只有地方官員掌握審判過程,胥吏、代書、幕友與訟師等社會地位較低者亦參與其中,形成有機的聯繫。在地方司法實務中,最花時間研讀法律者並非官員,而是以法律知識為職業的幕友。幕友作為官員之助手,最高工作目標之一,即包括了寫出有如「天衣無縫」的法律公文,別讓聘用自己的官員在司法審轉與財政徵收等重要地方公事上受到處罰而考績失利,亦可展現幕友某種法律價值觀。訟師與幕友間的關係更是十分耐人尋味,二者表面上為敵對關係,然在寫作法律文書時,都是以文字重建案情真相、論證律例適用與否。兩種法律專業人士所展現出的熱情與目標,「訟師秘本」標榜的「百戰百勝」訴訟理想,這種對待官司只能「贏」不能「輸」的態度,其實與幕友追求「無縫天衣」那種只許「成」不能「敗」的理路,兩者其實頗為相似。因而,雖說幕友與訟師在個案立場上有衝突,前者為保護審案官員的官場前途,後者想為涉案民眾打贏官司,但卻不約而同地成為維護中央政府公布法典以及推行審轉覆核制度的共同推手,同時背後也都分享著某種頗為「功利式」的法律價值觀。
最後,邱教授探討經濟社會變遷下的明清中國,因長程貿易、市場經濟發展後造成經濟制度的變化,社會如何挑戰法律,法律又如何因應這些挑戰?「法律多元主義」提供一種視角,強調不以政府制定法條或是司法人員審判案件作為探究法律現象的主要途徑,而是更注重法律體系運作背後的經濟基礎、認知模式乃至政治勢力等重要社會事實,進而以法律多元性的角度觀察中央的法律變化、法律與地方的互動。
十六至十八世紀,四條長程貿易線的發展為沿途的節點城市、鄉鎮帶來經濟衝擊,社會秩序亦不斷變動與重整,如內地與邊疆便展現出不同的族群法規與省例;由《大清律例》所訂定的法律未必全國相同,顯示出法律在不同空間的彈性變動。社會秩序受到社會風氣影響,市場經濟與人口成長誘發的各種社會問題逐漸衝擊過往由禮、法塑造的社會。許多新出政令與律例,即是為解決社會問題而提出,如禁止社會奢侈行為、如何放鬆對雇佣工人的法律身分限制、加強對客商債務受牙行積欠的保護效力等。這些討論乃至辯論,可以見到既有政令與社會輿論之間的緊張與調整。
明清愈來愈多地方出現「健訟」——那種民眾無畏甚至熱衷司法訴訟的現象,也可彰顯社會與政治之間的相互滲透。夫馬進教授分析傳統中國專制國家同時追求「無訟」與「無冤」兩種司法理想,巧妙而異曲同功地支撐著「健訟」的地方社會之司法運作,甚至展現了有如近代美國「好訟社會」之外表類似,但內部肌理卻不同的特殊歷史風貌。要使百姓無冤,官方需付出巨大的行政成本,地方官雖能透過准與不准民眾提呈訴訟而設法節制案件數量,但十八世紀審轉覆核制度的有效運作仍然使地方官經常面臨民眾「上控」乃至「京控」的制度性壓力。在此種專制國家權力運作與制度性壓力之下,訟師施展訴訟能力的空間頗大,清代福州做為福建省城,甚至出現訟師連手經營跨省城與府州縣的訴訟生意,形成跨地域的「包訟網絡」。百姓對訟師的司法訴訟需求源源不絕,反映當時形構各地健訟司法現象背後之地方社會與中央政府的權力辯證關係。
邱教授總結,明清的社會風氣、經濟變化和法律運作之間的互動,以及法律在中央、地方政府之間的權力辯證關係,可從訟師、幕友等法律專業人士的興起,以及宗祠、會館、善堂等「結社性集體行動」的普遍出現見到重要的相應變化。這些變化既可讓我們見到明清政府在國家「基礎統合權力」(infrastructural power) 的演化歷程,亦可能反映十九世紀之後清朝統治危機的萌生與蔓延。在社會經濟變遷過程中出現的明清法律變化,展現了中央與地方之間的法律多元性。這種法律多元性的歷史發展脈絡及其運作機制,值得我們進一步再做更多細緻探究與辨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