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報導

「西方理論與明清社會研究——從碑刻看士商公共文化」
——周啟榮教授講演側記

明清研究推動委員會助理 吳佩瑾 劉威志 採訪整理

  2011 年 5 月 26 日,中央研究院明清研究推動委員會邀請美國伊利諾大學 (University of Illinois at Urbana-Champaign) 東亞文化語言系周啟榮教授 (Prof. Kai-wing Chow) 發表學術演講,講題為「西方理論與明清社會研究——從碑刻看士商公共文化」,由本委員會委員歷史語言所邱澎生博士擔任主持人。

  周啟榮教授專究前現代中國 (pre-modern China) 史及文化思想史,具體研究議題包括 16、17 世紀印刷文化、政治認同、跨文化翻譯和政治決策與知識、權力關係等問題。本次演講周教授由西方公民社會 (civil society) 的理論出發,並以傅柯 (Michel Foucault, 1926-1984) 的「管治理性」 (governmentality) 進一步分析清代的公共文化。「管治理性」為周教授對 “governmentality” 的翻譯,強調「管練」、「治理」;「管練」又是「管教」、「訓練」的複合觀念。「管治理性」指一個社會中,各種政府與非政府組織對於管制人民機制的「理性」或系統邏輯。

  講演分為三部分:首先指出西方理論研究對思考中國近代歷史研究的主導性;第二部分,以「公民社會」為例,解釋西方理論作為歷史分析的工具,以及「公民社會」在當代的國際政治中如何被應用;最後,透過碑刻分析說明清代士商的管治理性,期許和西方理論有更多對話,開發中國歷史學研究的分析工具。



  

書寫中國歷史:西方理論的適用性與漢語分析觀念的開發

  周教授表示,晚清以至現代,書寫中國史已成為一種跨文化、跨語言的文化生產。在全球化的知識與通訊的環境中,中國越加無法自外於國際——主要指西方與日本等國的漢學家從不同背景、運用不同語言所書寫成多語言的中國歷史話語。這些漢學理論與核心關懷,影響深遠,甚至主導著我們對於中國歷史的理解、對於中國歷史書寫視角與觀念表述的選擇。二次大戰後,英美語系的漢學研究更是上述多語言詮釋中國歷史研究的主導「知識政權」(regime of knowledge),先是韋伯 (Max Weber, 1864-1920) 的理論引領西方自由主義史學,從資本主義社會制度、現代化 (modernization) 的角度分析中國社會經濟史。楊聯陞、何炳棣、余英時等學者的研究,也都可以視為直接或間接地對西方漢學界關懷焦點的回應。中國大陸史學學者則受馬克思主義影響,重視中國社會經濟史研究,聚焦在資本主義、階級鬥爭、資源爭奪所引起的社會問題,進而詮釋明清時期的經濟發展等問題。

  使用西方理論、語言(觀念)重構中國歷史,是晚清知識轉型的一個重要環節,如梁啟超 (1873-1929) 在〈新史學〉中,就主張援用西方社會理論以書寫中國史,試圖超越傳統史學的研究,尤其是分析與表述的語言觀念與框架。[1]發展至今,西方理論固然對中國歷史的書寫提供了新的詮釋框架與研究議題(如馬克思歷史理論促成了對於中國地方士商、經濟、消費的反思),但這些詮釋也因歐美理論與歷史經驗的侷限,而在應用中產生很多格格不入的問題。



  以中文書寫的漢學界往往由於過度依賴西方理論與概念,藉以分析中國社會實況,因此在研究方法論上,導致不少分析困境。我們慣於自西方引用諸如階級 (class)、資本主義、民族國家 (nation-state)、現代 (modern) 等觀念來分析中國社會,經常提出中國「有沒有」某些西方概念的命題。譬如在哲學研究,我們會問中國有無自我 (self)、邏輯 (logic)、真理 (truth) 等概念;在政治史、法律史研究中,則常探問有無民主制度 (democracy)、民法 (civil law)、商業法 (commercial law);並常以文藝復興、啟蒙運動等概念應用於中國思想史的研究。

  周教授認為,「使用何種語言來分析中國歷史」是一個非常關鍵的知識方法論問題,由於漢語本身對於明清時代的社會研究,在表述 (articulate) 較高層次的抽象分析極度貧乏,或多或少導致中國培養的歷史學家經常未能開發出更能適用中國的漢語分析觀念。周教授強調,由於語言離不開文化及歷史,因此使用西方語言發展出來的概念,必然牽扯到西方自身的歷史經驗與價值觀,但它們對於具體的歷史經驗在中國的應用往往是削足適履。以此,周教授鼓勵我們應有意識地以明清社會本土變革的問題作為主導,在進行歷史研究時,盡量發展出一套漢語的分析概念,然後再把這個由漢語表述的明清社會,與西方和其他異文化的社會做比較研究。





西方社會分析理論的歷史性與當代多義性

  「公民社會」是西方對於政府治理社會的一種理想典型 (ideal type) ,然而「公民社會」在歷史上的指涉是甚麼,也有許多爭議之處。1990 年代,美國漢學界曾就哈伯瑪斯 (Jürgen Habermas, 1929- ) 「公共領域」(public sphere) 理論展開一場辯論,討論可否用這個概念研究中國明清社會,贊成者有 Mary Rankin、William Rowe 等,反對者則以 Frederic Wakeman、Philip Huang(黃宗智)等為代表。這場明清中國有無「公共領域」的爭辯,其實涉及到我們應該如何理解西方歷史上的公民社會及其各種不同的理論意含。這一場爭論正好說明上面提到明清史研究的困境——就是倚賴西方分析觀念,但無一例外地以「沒有」結論收場。

  我們回顧一下 18 世紀前期「公民社會」一詞的歷史。公民社會主要指涉的就是政治社會 (politic society),指的即是由貴族階級組成統治的社會。在洛克 (John Locke, 1632-1704) 著名的 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 的第七章中,提到公民社會就是「政治社會」,即是由統治階級組成的社會。[2]到了近代,哈伯瑪斯提出公共領域 (public sphere) 的理論,[3]他賦予 “civil society” 的意義,剛好是洛克用法的逆反,指非政府的公民社會。公民社會包含了滿足人們經濟需要的性質,還有自願性團體影響公共決策的政治功能,並且尊重個體參與公民社會的運作。按周教授的解釋,哈伯瑪斯的「公共領域」理論有兩個意義,在兩種不同環境下使用,是做為一個歷史的分析觀念,用來表述歐洲從中世紀的封建社會轉變為近代的社會,另一是做為一個社會理想,被世界各地爭取政治、經濟及宗教權力的非政府組織 (NGO) 用來抗爭的象徵符號;然而,現今中文與英語漢學界理解公民社會的意義和指涉,與 17 世紀末至 18 世紀時的「公民社會」理論剛好相反。

  當前英語學界對公民社會的解釋更是眾說紛紜的一個多義觀念,眾說紛紜。如 Bent Flyvbjerg 就認為公民社會的定義太多,因此無法說明它究竟是什麼;John Keane 則認為,公民社會是由法律保護的一群人所形成的制度,彼此之間與政府都有緊張性,公民社會在此是由政府政策所保護的社會來理解的。而我們現在理解的公民社會概念,則已脫離了政府的框架;這就是傅柯所指出的:公民社會的概念從歐洲 18 世紀到現在發生了重大的轉變,「逆反」了過去的意指。傅柯從「管治理性」(governmentality) 來討論公民社會。在傅柯的理論系統中,公民社會是一個特殊的管治理性的社會形態,公民社會是「自由主義 (liberalism) 的管治理性」所產生的一種相應的社會「變換現實」(transactional reality)。傅柯將公民社會視為「自由主義的管治理性」所表現的一種社會形態,這與哈伯瑪斯說的沒有太大不同,最重要的差異是傅柯不把自由主義以及公民社會視為一種理想的社會政治系統。做為一種管治理性的歷史形態,「自由主義的管治理性」之特點,是對政治權力本身加以自我限制 (self-limitation),對於政府權力的限制同時來自統治者與被統治者。公民社會在「自由主義的管治理性」所支配的政府中起了限制政權的作用,因此,我們可以瞭解,公民社會只是人類社會種種管治理性歷史中的一個西方形態。而且不是只有自由主義模式的管治理性才會產生自我限制的政府,而自我限制的形態也不限於西方自由主義的模式。

  



從碑刻討論「士商」管治理性與清代地方公共社會的建構

  周教授主張,明清社會可以稱之為「士商社會」。這個社會有一套相應的管治理性,這個管治理性的特點是「自我限制」,統治者與被統治者都肯定「限制政府權力」的重要。明清社會中的士、商是不可切割的一個群體,不論在個人、家庭與宗族層面來說,士、商兩類職業都是同時或異時地從事。明清時期地方上的家族都視讀書、考科舉、當官與從事工商生產、買賣的事業為維持家族興旺的兩類重要活動。傅柯的管治理性可以幫助我們理解士商社會在清代發展出的一些管治技術,這些技術針對的是資源分配中對於政治權勢之約束。明末清初的士商對於皇權所代表的政府表示強烈的不信任,於是透過約束政府在經濟場域的政治權力,展現出士商管治理性的歷史形態。

  首先,在經濟論述上,清代士商的管治理性對於「公」的界定有新的指涉,君和官不再代表或者體現 (embody) 「公」,體現「公」的是民。黃宗羲在《原君》裡批評明代的君主「以我之大私為天下之大公」,又說「為天下之大害者,君而已矣!向使無君,人各得自私也,人各得自利也。」[4]黃宗羲以皇帝代表私,相對於天下的大公。公最遲在宋以=來便是代表政府,當官的稱「公人」,衙門稱「公門」。但在《原君》裡,代表官的是皇帝的「私」,天下的「公」是各得自私自利的百姓。

  清代李紱 (1673-1750) 主張讓民間開採雲南的銅礦,說:「夫山海之利,公之於人,則普而多;私之於官,則專而少。公之於人,則可以富國而裕民,私之於官則至於害民而病國。……咸受其益。蓋公利之利,無往不利。」[5]表示了「以民(人)為公,官為私,民之利為公利」的觀點。他提出「自然資源應為公共享有」的「公利之利」觀點,建議地方官吏出示曉諭便利商人採礦,並准許開礦商人在市場上販售一定比率的銅礦,此即構成官方與人民均享的「公利」,進而強調:公之利在於裕民並富國;並闡述了按照市場規則所實施的管治理性,實有益於地方治安、維持良好風俗,故而不宜使用政治權力阻礙、干預的道理。「公」,具有政府的 (governmental)、符合法律的、公共的 (public, collective, common) 以及公開性 (publicity) 的特性。周教授指出,從清代的刊本、石碑、榜文等公開的文本,可以見到「公舉、公立、公捐」等足以反映當時民眾公共參與性質之物質與空間的記載,進而考察「公」在清代經濟與歷史論述中的新指涉。



  士商的管治理性表現在解決地方胥吏濫用權力的問題上。宋代以至晚明,已經有許多用來約束地方官及胥吏濫用權力的規條和議論。但自晚明以來,特別強調用公開資訊的方式,如印刷、榜文告示,以至碑石等方法來約束地方政府對地方資源的非法榨取。一條鞭法對於賦役改革,以及編纂、刊印《賦役全書》,[6]都可視為士商管治理性的具體表現:即是用公開、透明的程序來規範掌有政治權力的地方官和胥吏。對士商來說,地方官吏干擾商業活動和破壞市場的運作,特別需要管制、防範。為了有效減少胥吏勒索地方商民的機會,要求地方官公開政府的稅項和管理胥吏的法規,迫使地方官更合理地依照公開的法規執法。清初陸世儀特別強調利用碑石的公開功能來對付皇帝、地方官和胥吏的濫用權力。他建議「每都立大石碑一個,上書幾都,面刻本都四至地形河道,背刻本都田畝細數。每圖立小石碑,背面鐫刻都圖。……使經界號段較如列眉,暴君、汙吏自不能作弊。」[7]在這裡,連皇帝也被納入「需要被限制」的政府人員之內。

  士商的管治理性強調透明度與公開性,要求利用印刷、榜示、立碑,公開稅項、稅額。清代地方社會出現大量法律碑刻,表示士商重視公開限制地方官的法規,這些得到地方官批准而具有法律效力的立碑,公開地方人民承擔差役的責任,更能約束胥吏的權力,即為士商管治理性的展現。由碑刻所見的士商管治理性展現了來自地方士商自發的集體行動,最重要的是透過會館、公所的公共組織如何主動牽引地方政府的支持,從而建構地方公共社會秩序的過程,士商的管治理性認可國家的合法性與地方政府的權威,更體現了公共性與公開性。





問題與討論

  主持人邱澎生博士指出周教授的演講重點有兩方面:一是透過碑刻資料與文人文集所構築出明清社會事務管理的新變化,用以呈現 18 世紀中國的地方公共秩序的特徵;第二則是對西方公民社會概念的關注與反思。中國史研究者其實很難避開西方理論,特別是明清歷史的特殊性,更讓我們需要藉由爬梳西方學者著述以反省自己的理論,進而省察我們自身如何看待中國史。周教授的演講再次提醒我們,這樣的比較與反思恐怕無可避免。我們可看到周教授長期以來,一以貫之的從多種角度、題材與史料,對明清中國公共秩序的發展與演變進行細密的爬梳、比較、深思,其意圖欲改寫明清中國史的嘗試,令人十分佩服。

  與會者討論踴躍,多環繞邱教授歸結出的兩個角度發言:一是碑刻與明清士商社會的關係,一是公民社會與明清士商社會間聯繫的方法與可能。以下由此二項討論課題,擇其要者記述。



關於碑刻的提問

  文哲所嚴志雄教授提到周教授引用的碑刻,多是順治到康雍乾等政清人和的時代,是時官僚政治與中央政府互相協調,史稱善治,是否時間越往道咸同推移,將越走向下坡,而這也會反映在公共碑刻的時間上?又提出,周教授既以「士商」為題,可否談談「士商」和「儒商」的差異?

  文哲所林月惠教授則問道,夫馬進《中國善會善堂史》中提到,士商集體行動的產生,與其抗衡政府的力量,可以上溯到晚明東林黨集會,或心學的書院講社,[8]那麼中國士商的公開性與公共性可以溯源到何時?一座法律碑刻是否有立碑人數的下限?是否要達到下限才能上訴官府,擁有法律效力?再者,碑文可以不斷拓印,若遇上時空變化,法不時宜,又要如何修改碑刻的法律意見?王璦玲教授承此續問,如果不是人為的破壞,我們要如何知道已過時的碑刻?如何管理不要的碑?





  接著,臺大中文系許暉林教授提問,既然這些法律碑刻是士商「管治理性」下的結果,我們如何運用碑刻重建其中協商 (negotiation) 的過程?若以法律碑刻作為洞見士商管治理性運作的史料,是否有方法學的分析或進路?近史所呂妙芬教授呼應許暉林教授的提問,希望周教授能進一步談論碑刻與公開性的關係。

  周教授回應指出:清朝越到後期,碑刻其實越多,辛亥以後亦然,我們反而要想辦法解釋,為何清代會有這麼多碑刻的出現?至於「儒商」與「士商」之別,在於儒商認定自己是儒者,而用士商這個詞,僅指讀書與考試以及出賣知識的行業,同時可能奉行別於儒家的其他禮儀或擁有不同的宗教信仰。「士商」較「儒商」的內涵更為廣闊。

  復次,針對碑刻的法律效力,以及碑刻與公共性的問題,周教授回答,立碑是結果,有趣的是重建的過程:譬如看到幾個佛山的碑,紀載了立碑不同的時間,我們比較前後立碑的時間,相距了二、三十年。由這個歷史可知,前碑的法律效力至少持續了這麼多年,否則不會有後碑徵引前碑的情形。有關法律效力的問題,自然是要官府承認才有法律效力;然而,沒有官方批准的宗族的碑刻雖然沒有法律效力,但不等於在當地沒有規範效力。另外,為了解決外地商人在本地的糾紛,士商主動請求官府介入仲裁地方商人、勞工之間的糾紛,官府批准將判決文件刊在碑刻上,表示國家權力仍為仲裁與解決紛爭的最後裁定者。

  此外,對於碑刻的法律效力問題,還可以作個直觀的推論:就是立碑要錢!如果立碑沒有一定的效力,如何解釋怎會出現那麼多碑、花那麼多錢?即使我們暫時沒有充分研究證明這些碑刻有沒有發生實際效力,但是我們至少可以推論,明清士商「相信」這些碑有效力。這個推測應該是合理的。







關於公民社會 (civil society) 的提問

  針對公民社會的問題,嚴志雄教授提到,西方歷史學界後來認為中國沒有「公民社會」及其中代表的公共性、公眾事務參與等等,請問周教授是否企圖以「明清士商社會」的概念,去 negotiate(協商) “civil society” 的概念?這也許是演講伊始所談的「漢語分析觀念的開發」的努力?

  社會所湯志傑教授則問道,「士商社會」與「士商的管治理性」這兩者的關係是甚麼?此外,傅柯在談管治理性的問題時,比較偏向上層階級管理下層階級的角度,惟從周教授的研究方法來看,比較從下面的階層來談。又,立碑是協商的結果嗎?此與西方公民社會如何對比?立碑行為在中國社會結構的特殊性何在?如何與西方社會的 “civil society” 比較?



  周教授說,西方至今猶在爭論 “civil society” 的內涵與意義,若問中國有沒有「公民社會」,還必須考慮是以傅柯或是哈伯瑪斯的定義出發,但一般學者都是根據哈伯瑪斯的理論來定其有無。然而,若我們沒有漢語的分析觀念,一概都由西方理論或論述開始分析,那終究得回答「中國有/沒有」的問題,就像我們長期得回答有沒有民主、有沒有科學、有沒有 “civil society” 的疑問。周教授在演講前半提到西方漢學界對 “civil society” 的爭論沒有什麼結果,就轉入以碑刻資料建構明清士商社會的原因,其目的就是強調我們必須發展漢語的分析概念。

  此外,有關中國「士商社會」與西方 “civil society” 不同的問題。西方的 “civil society” 是由封建轉到現代社會,是資產階級 (bougeoisie) 跟貴族與皇權對抗的陣地,也因其對抗性,才會有如哈伯瑪斯強調社會與政府的分立、批判的現象;但中國的士商社會則是承認政府,尤其是作為客商在全國各地陌生的環境與當地商人、工人爭取資源和利益,更加需要政府的支持,譬如外地客商受在地人欺侮,就需要政府的幫助,利用政府的權力來支持和幫助解決糾紛,但同時,政府內的官員、胥吏也會剝削客商,因此也要管制這些胥吏。周教授認為,士商需要政府,同時也需要管制政府,正因士商主動參與備案並要求政府立碑,才有法律碑刻的出現,如同雙方簽約,兩造都不能反悔,同時參與並同時負責,這就是立碑行為顯現對於政府的限制性。不論是從統治者的立場研究立碑行為,或者從「士商」階層觀察,限制地方政府,明確公開官員權力的管治理性,在清代的法律碑刻表現出來。明清的官員絕大部分都是通過科舉而成為官員,他們都來自士商家族,因此,所謂統治者與被統治者(士商)都來自同一社會背景或職業階層。若僅從「士」的角度來看,無法解釋到清政府非常一貫的「恤商」政策之因,就在於這些「士」自己已經成為商人而參與商業行為,或者家族中有父、兄、弟、叔、伯、子、姪從事工商業等生產性與商品交換性的職業。故此,周教授把「士商」連為一詞,而非「士」與「商」分開,目的是把「士商社會」作為一個分析概念,可以統攝明清時期許多巨大的社會、經濟、文化,以至宗教的變動。

  周教授說:「固然漢語觀念的分析起頭困難重重,但漢語有其豐富性,可資表達新的現象。」他認為,思考西方理論與開發出漢語分析觀念同樣重要。只有在理清西方理論固有的論述脈絡,與開發出中國漢語分析觀念之後,再將中、西觀念兩者相比,否則若一開始便用西方語境下的理論比附,終不免淪入為中國「有沒有」的迴圈。但這不表示周教授認為明清士商社會就是 “civil society” ,剛好相反,明清社會就是「士商社會」,而不是「公民社會」。透過對碑刻分析,可以了解明清「士商社會」及其管治理性所要求對於政府權力的限制,以及政府法規的公開性與公共性,目的是突顯明清士商社會與西方 “civil society” 的不同,然後再站在同一層級上來討論兩者的異同。在此基礎上,對比中西歷史與社會發展模式的意義與價值方能彰顯。

  周教授是次為明清研究會會眾所做的演講延續五月初在近史所的演講(參見網頁),進一步拓展了我們對於清代士商與地方社會公共文化的理解與視野。在與會者熱烈討論中,講演圓滿落幕。







[1] 梁啟超:〈新史學〉,《飲冰室合集》(北京,中華書局:1989 年)。

[2] John Locke, 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 (Indianapolis, IN: Hackett Pub. Co., 1980).

[3] Jürgen Habermas, The Structural Transformation of the Public Sphere: An Inquiry into A Category of Bourgeois Society (Cambridge, MA: MIT Press, 1989).

[4] ﹝清﹞黃宗羲:〈原君〉,《明夷待訪錄》(臺北:中央研究院傅斯年圖書館藏,清光緖五年﹝1879﹞五桂樓刊本)。

[5] ﹝清﹞李紱:〈與雲南李參政論銅務書〉,《李穆堂詩文全集》(臺北:中央研究院傅斯年圖書館藏,清道光十一年﹝1831﹞珊城阜祺堂重刊本),卷 42,頁 4a-6b。

[6] ﹝清﹞李熙齡重纂修:《賦役全書》(臺北:中央研究院傅斯年圖書館藏,清咸豐十年﹝1860﹞刊本)。

[7] ﹝清﹞陸世儀:《陸桴亭思辨錄輯要》(臺北:中央研究院傅斯年圖書館藏,清同治五年﹝1866﹞福州正誼書院刊本)。

[8] ﹝日﹞夫馬進:《中國善會善堂史研究》(京都:同朋舍,1997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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