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制度與地方社會工作坊」第七次討論會紀要

 
領讀人: 連啟元教授(中國文化大學史學系助理教授)
召集人: 王鴻泰教授(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研究員)
李仁淵教授(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助研究員)
時間: 2016 年 11 月 13 日(六)下午 2:00 至 5:00
地點: 國立臺灣大學文學院研究室
撰寫人: 施昱丞(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學系博士生)
 
「明清制度與地方社會工作坊」第七次討論會紀要
 

  本次討論的主題是明代對於私宰耕牛的禁令。由於牛隻有多重的經濟效益,明代政府原先明令禁止私宰牛隻。不過,隨著時代發展,相關的法令在執行面上逐漸與社會現實產生隔閡;而民間的牛隻屠宰也出現更加細緻的分工,使原有的罰則與適用對象產生問題。從天順到成化年間的不少案例中,可以看到官員屢次建議修改相關法條的對象與罰則,反映明代法體系因應社會變遷加以調整的過程。在材料方面,本次討論的主要是《皇明條法事類纂》卷 30〈兵部類.宰殺牛馬〉的第 19 至第 24 條,並佐以《大明令.刑令》、《明律》卷 16〈兵律.廄牧〉等相關的法條。在討論上,則聚焦於法律條文中對於宰殺牛隻的定位與思考、私宰耕牛禁令在執行面上的問題、官員對法律的討論與調適等三個方面。另外,本次的討論係立基於連啟元教授近年來的研究。具體內容詳參:連啟元,〈明代禁殺牛隻的相關法令與社會風氣變遷〉(《明代研究》第 24 期,2015 年 6 月)。

  首先,從明代相關的法律條文中,可以看出對於私宰牛隻的禁令,主要是基於經濟方面的考量。從《大明令.刑令》的內容可知,牛隻的經濟效益相當廣大,舉凡牛角、牛皮、牛筋、牛肉,各方面都有其價值。這是為何法律規定牛隻宰殺必須「申官開剝」、「不告官者以私宰論」的主因。在明代,宰殺牛隻所獲得的筋、角都需「納官」。這或許也可以解釋,地方政府官員如何籌辦各地上繳物料中的筋角等項。

  禁止私宰牛隻的法令,本質上也可視為是明代政府對於牧養牲畜的管理辦法。一方面,牛隻本身對於備荒相當重要,保護牛隻等同是確保農產量的方式。或許因此,從《大明令.刑令》到《明律》〈兵律.廄牧〉的相關條文,可以發現從明初到明中葉,禁止私宰的主體範圍逐漸從一般牛隻限縮至耕牛。另一方面,依據不同的用處與急切性,動物在法律中的地位也高低各異。依照《明律》的規定,「牧養馬牛駝騾驢羊,並以一百頭為率」,而且私宰羊隻的罪刑「減馬三等」。可見對主事者而言,私宰的行為應當依照牲口的差異處以不同的刑責。從這樣的記載可知,馬在當時最為政府所重視,這應與戰爭調度與軍事需求有關;而牛隻則是馬匹以下地位最高的牲口。值得注意的是,馬匹與牛隻的管理,都被統收於〈兵律〉之中。這固然可能反映《明律》對《唐律》體系的繼承,但也確實體現軍事考量在官方動物管理系統中的地位。

  其次,則是案例中所反映的,私宰耕牛禁令在實際執行面的問題。從相關記載可以看出,當時牛隻宰殺確實有較大的市場,私宰禁令因而難以完全貫徹。在《皇明條法事類纂》中,事件多發生在保定、真定與京師。除了京師附近記載比較豐富之外,這樣的案件分布,也與京師地區回民的飲食需求有關。此外,連啟元教授也分享《萬曆野獲編》的一條材料:萬曆年間御史楊四知嚴禁殺牛,結果被回民圍攻,幾乎欲殺之而後快。由此可知,至少在京師地區,由於飲食習慣或其他方面的需要,私宰牛隻事實上難以完全禁絕。

  隨著需求增加,牛隻私宰也進一步商業化,超越法律原先的設想。相較於第 19 條京師管制私宰的案例,在第 20 條中,官員建議往後進出九門的牛隻都必須檢查過問。這顯示牛隻的宰殺地點,已經從城內移轉到城外;甚至有些官員也暗中參與私宰牛隻的生意。到了第 22 條,牛隻的私宰甚至出現集團化的現象,而且分化出買賣牛隻與屠宰這兩種不同的職業。許多人顯然已經是以販賣或屠宰牛隻作為生計,這與之前私宰牛隻的狀況顯然有別。重要的是,原先在法條中,並沒有適用於處分買賣耕牛的條例。另外,由於牛隻宰殺是違法的生意,京城附近的「私開圈店之家」也可能是變相的黑市,成為治安管理上的死角。整體而言,這類案件顯示牛隻宰殺已經日益普遍,而官方顯然需要新的管理辦法,來微調法律內容與社會現實之間的落差。

  私宰禁令另一個在管理上的問題,則是牛隻死亡的報官與驗屍。非人為受傷、生病而致死的牛隻,並不包括在私宰的禁制範圍;但必須向官方申報,而且必須找人勘驗牛屍,以確認並非人為私宰。然而,對於偏遠地區的農村而言,報官曠日費時,等到檢驗人員抵達,屍體往往已經難以勘驗。此即第 21條案例的主題。這產生兩個問題:第一,民間依循什麼管道報官?第二,當時由什麼樣的人進行勘驗?在第 21 條的案例中,提到必須防範里甲在報官與勘驗過程中上下其手,及其私吞牛筋、牛角的可能。根據此條可以合理推測,民間很可能係仰賴里甲的系統來向州縣政府申報牛隻死亡,而且勘驗人員很可能也與里甲有關。這或許可以解釋,為何一個偏鄉的小問題,最後卻要成立一個全國通用的例來加以規範。就這點而言,民間在牛隻死亡申報與勘驗上的問題,恰好展現出州縣政府與里甲這兩個不同的行政層級,在牛隻管理與可能的經濟利益上的複雜糾葛。

  再者,因應社會情勢的變化,官員也在案件中往復討論罰則與規範內容的調整。第一,顧慮到私宰牛隻的商業化,買賣與宰殺逐漸分化成不同的單位。在第 22 條中,官員開始討論牛商是否適用於同樣的罰則。他們的決議是,「貨賣耕種之家不禁」,但是賣給私宰集團則必須處分。這方面的內容,未來或可期望藉由牛契、馬契等牲口買賣的契約內容加以補充。第二,由於私宰事業的普及,罰則的份量也出現調整。原先私宰牛隻的犯人,在執行徒刑之前,都要先枷號半年,稱為「貼刑」。不過,從天順八年 (1464) 到成化六年 (1470)、再到成化七年 (1471) 的例中,枷號期間依次從半年減為三個月,最後減少成一個月。至於《弘治問刑條例》,則進一步規定如果是私宰耕牛的累犯,免枷號直接充軍。這顯示,在明律體系基本不能更動的前提之下,官員是透過量刑標準細緻化,讓法律更能跟上社會的變化。

  大體而言,透過私宰耕牛的相關規定與討論,可以觀察天順到成化年間官方牛隻管理辦法的轉變。在明初,牛、馬理論上都是國家發配給民間的生產物資,而且也具有軍事意義,所以當時要求民間禁殺馬牛,確實有其實際的考量。然而後來買賣與宰殺牛隻商業化並巨幅擴張,情況已與明初截然不同。官方因此開始檢討法律的適用性,並藉由量刑標準的調整,來適應日漸複雜化、專業化的牛隻市場網絡。就此而言,官方對於牛隻的態度,也從原先以生產力與政府物資需求為主的考量,轉變為對於私宰集團的管理與規範。

  最後,討論宰殺牛隻的禁令,也有助於觀察牛肉消費在思想與文化上可能的意涵。儒家很早就有不殺耕牛的思想;宋代以降,許多理學家也認為宰殺牛隻「有害物命,致傷和氣」,因此強調不殺牛隻是仁德的展現。印度也有類似的思想。不過,相較於這樣的主張,明代以降很多膳食書籍反而普遍出現以牛肉作為食材的記載;這些作者甚至將牛肉推崇為一種大有利多的養生食材。此外,根據高萬桑 (Vincent Goossaert) 的著作 "The Beef Taboo and the Sacrificial Structure of Late Imperial Chinese Society",牛肉作為一種獻祭與飲食的項目,在道教體系中具有特殊的文化意義。總結而言,除了討論官方對於私宰與販賣行動的管理之外,本次的討論內容,或許也能與目前亞洲動物史研究的領域對話,產生更為深刻的學術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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