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制度與地方社會工作坊」第四次討論會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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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工作坊的報告人陳藹婧女士選擇領讀的主題為「明代的疑罪處理」,內容為《皇明條法事類纂》卷 37 的第 1、8、9、13、14 條,另外參考閱讀的是《盟水齋存牘》的四個案例,以及《大明律集解附例》的相關部分。報告中提出討論的問題是:西周即存在疑罪處理的法律條款,到唐代才正式入律,然而明清時卻從律典中消失;那麼,明清時期是如何處理疑罪的呢?以下採主題式的方式進行紀要。
「有罪推定」?
唐律對於「疑案」與「疑獄」的區分,以現代的術語來說,前者為事實認定的問題,後者則是量刑的問題。前者在現代可能因為證據不足就認定無罪,但在傳統社會則會因為「有罪推定」的觀念而導致罪疑從輕、從贖或者從無。於是,討論的焦點便落在:如何看待傳統法律系統的「有罪推定」?
首先,何謂「有罪推定」?過去並沒有這樣的概念,現今之所以將過去的法律體系視為「有罪推定」,基本上多半是基於傳統與現在的比較,配合對過去法律的檢視而提出。如「疑罪」本身即反映出了這樣的思維,所謂的「疑罪」,在現今法律體系中多半會因證據不足而認定無罪。那麼,何謂「無罪推定」?這實際上在刑法上是與證據原則有關,因為證據不足故無法定罪;而對於「罪」的定義,現代與過去也有著差別。「無罪推定」是一個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衍生出的概念,歐陸到法國大革命後才逐步確定這個概念。在傳統中國,由於相信真相能夠被查明,加上行政官與司法官合一,需要結案來安定鄉里秩序,所以並不傾向以疑罪結案的處理模式。明清兩代的特殊制度也使得「疑罪」結案的情況很少見,比如有律學家認為,明代取消拷囚的杖數限制後,捶楚之下,何求不獲。
實際上,任何社會在判罪時都或多或少會遇到「疑罪」的問題,當代是由於人權理念才有無罪推定的可能。現代社會無罪推定非常重要,但若以此出發檢視過去,譬如認為過去社會都是有罪推定,因不安才有「疑罪從輕」的法制變化,這種思考是有問題的。部分現行法學者對於法制史研究的不重視,表現在多從錯誤的假設出發,忽略了不同法律系統背後都有一套自己的關懷與變化的邏輯。而有些法制史學者也會用現行法的框架回去分割、套用傳統法,我們對此都應保有審慎的態度。
「疑罪」的產生與處理
討論過「無罪/有罪推定」後,接著是「罪」的認定,以及進一步討論「疑罪」的產生及處理。就罪的認定上,過去的事實不能重現,罪刑法定的基礎便是承認只能有限的重現。不過在唐律中允許可以用疑罪結案,處理方式便是用被控訴的罪來贖,而明清兩代的「疑罪」問題則較為複雜。疑罪久拖不決,多半會導致冤獄。漢代以後,在天人感應的思想下,冤獄經常和天災聯繫在一起。每當天災時進行的錄囚,也是從此出發,透過除冤來使天地和諧。再加上果報思想,認為冤罪不但有傷人和,更會傷害司法官員。「疑罪從輕」的觀念便由此植基在士大夫的觀念中,從明代正統年間開始到崇禎可以發現此一趨勢,例如死罪有疑則奏報,皇帝改下令充軍。決定人命是皇帝的權利,故其表現則先從具奏到漸成例,使得奏報的結果跟直接按例一樣;而官員為了避免報應,便往往將死罪改充軍。但如此一來,卻有損司法本身,故到了清代,即一概不許以「疑罪」結案,將權力收歸皇帝。
就實際行政程序上來說,地方官一定不會將案件判成疑案,而是上級檢查出來的。上級發問,地方再查,反正到最後一定不會有疑案,因為理想上司法一定能查清。這是考核機制逼出來的作法,卻也成為一種操作的手段。訟師透過另一種形式的訊息再解讀或檢視,讓死案再活,一再重複的「疑案」便出現了,該負責的人也可能因此轉變,達到透過司法獲取利益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