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制度與地方社會工作坊」第六次討論會紀要

 
領讀人: 陳韻如教授(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
召集人: 王鴻泰教授(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
李仁淵教授(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
時間: 2017 年 10 月 21 日(六)下午 2:00 至 5:00
地點: 國立臺灣大學文學院歷史系研討室
撰寫人: 林榮盛(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學系碩士)
 
「明清制度與地方社會工作坊」第六次討論會紀要
 

  本次讀書會由陳韻如教授報告,閱讀材料為刑科題本及淡新檔案等三件關於姦拐婦女之案件。

  首先是刑科題本中一件〈山西巡撫石麟題報平魯縣民郭君姦拐盧金之女擬發遣事〉,內容是乾隆初年地方上的一樁奸拐婦女案件。題本載述的案件經過如下:乾隆元年 (1736) 二月十二日,山西平魯縣有一郭君尋訪友人吳世興。由於世興外出,其表姪王登雲遂邀其留住,並懇託「同院盧金家代炊供給」。隔日,登雲外出喚回世興;盧金夫婦也因事外出,只留其女盧二姐在家。由於掃地、取菜等事,盧二姐連進郭君臥房,遂被「郭君調誘成姦」。郭君央求世興作媒,欲娶盧二姐為妻,後來得知盧金之妻因其二人年齡懸殊,不允為婚,便於一日晚潛至盧金院內,將二姐揹出,連夜奔逃。事發後,吳世興與盧金連忙追趕,將其拏獲解官。縣官將郭君「依和誘知情之人發寧古塔例,應僉妻;遵照乾隆元年五月初陸日定例,酌發雲南、貴州、四川、兩廣煙瘴少輕地方,交與地方官嚴加管束」。盧二姐則應依照「和同被誘例」枷號二個月,並於滿日責四十板;但因為其年歲未及,遂收贖交由其父盧金帶回。

  李仁淵教授提問,此處官員援引作為其最後判決之「例」具體為何?陳韻如教授回應,此處涉及的律例原本應該是「和誘」與「略誘」等罪名,此定例應該是針對某成案的上諭,但之前查找成案並未發現。

  (討論會後,陳教授補充:這條上諭收在《皇朝文獻通考》,內容如下:「諭黑龍江寧古塔等處,若概將罪人發遣,則該處聚集匪類,恐本地之人漸染惡習有關風俗,嗣後如滿洲有犯法應遣者,仍發黒龍江等處外,其漢人應改發各省煙瘴地方。總理事務王大臣會同刑部議奏尋議,除滿洲、蒙古、漢軍及旗下家奴有發遣者,仍照定例外,其民人有犯如強盜免死及窩盜三人以上之犯,發雲南、貴州、四川、廣東、廣西極邊煙瘴地方。其平常發遣人犯,酌發雲貴川廣煙瘴少輕地方從之。」感謝清華大學歷史研究所博士生陳重方先生提供。)

  有趣的是,同樣是涉及姦拐的案件,刑科題本所載不管是敘事結構或者最後的處置都是依照律例或成案而行;相較之下,在淡新檔案中,幾乎未見依照律例處置。原因為何?在進入淡新檔案個別案件討論之前,陳教授爬梳了相關案件案情,檢視後加以類型化,以回應上述提問。第一類是表面上與奸拐有關,然而實際上則是為了爭奪家產(如〈據竹北二保紅毛港庄民婦陳彭氏告林番姦拐由〉,後詳)。第二類是表面上為奸拐,實際上牽涉賣妻「找價」等糾紛(如淡新檔案中的 35304 案〈庄耆范盛興等為范招來與劉阿城本為鄰居實因口角細故互控現已和好呈請新竹縣知縣張廷飭承銷案〉。這兩類案件中,案情從一開始呈控的姦拐,在屢次呈狀過程中,將焦點轉移到家產或賣妻糾紛。原本姦拐情事即被當事人忽視,縣官也不會針對相關情事加以調查審理,進而依照律例或成案等官方實定法處置。第三類案件中,姦拐案件之所以不了了之,牽涉到衙門的執行力不彰問題。在此種類型中,狀告者希望官府追捕奸拐人犯以及被拐走的婦女,不斷催呈,檔案中也可以看到縣官屢屢票差追捕、查明案情(「票催」),然仍無下文(如 21302 案〈陳拾呈控莊阿昌等姦佔妻女並串猛勒寫休字一案〉)。最後一類是極少數將姦拐控訴堅持到底,而人犯也到官的案件(如〈竹南三保吞宵街民林洪具控楊湘林拐逃伊媳被獲送案呈請究辦由〉,後詳),縣官的處置是將拐犯枷號一月,被拐婦女掌責,但這處置在律例上找不到依據,也與前述刑科題本中姦拐的處置依照上諭者相迥異。另外必須指出的是,就算在第四類案件中,人犯得以到官,也是當事人所捕獲,而非報官後緝獲。綜合上述案件,可以看到官府的執行力實際上不彰,且縣官的「法外開恩」其實是常態。這兩點與之前賴惠敏教授針對刑科題本的婚姻姦情案件的研究結論有所出入。

  緊接著,陳教授再領讀由淡新檔案選出的兩件個案。一是〈竹南三保吞宵街民林洪具控楊湘林拐逃伊媳被獲送案呈請究辦由〉。此案是光緒七年 (1881) 十月十三日,由七十三歲的林洪狀告遊勇楊湘林拐走其媳林古氏。縣官受理後,隨即派出差役將相關人等拘提到官。據林古氏口供,因其夫死,兒子尚幼,且有「家資二千多銀,自前次有李阿應來稅店糟蹋」,其家翁遂有「兒子還幼,可己招夫養子的話」。因此,林古氏聽張文元為媒,要招贅楊湘林。至於楊湘林則供,其原籍長沙,於光緒元年 (1875) 來臺,在「吳協台武營做裁縫」,並非遊勇。縣官判決,將林古氏掌責後令林洪帶回;楊湘林則處以枷號一月。

  二是〈據竹北二保紅毛港庄民婦陳彭氏告林番姦拐由〉,發生於光緒二十年 (1894) 。由陳彭氏狀告有「奸棍林番」,與其媳許氏「私通姦情」。值得注意的是,此案雖被受理,然而縣官在首張呈狀中,即表現出對於姦拐控訴的質疑,批文表明「姦情曖昧,不得混指」,並認為「情節種種可疑,其中顯有隱匿別故」。就資料而言,本案雖經縣官屢次催促差役調查,卻未見差役的調查報告,當事人也未曾上堂。許氏的控詞中稱,許氏之夫呂寧原本是陳彭氏與陳伙之子,陳伙夫婦將其撥繼給呂熊為嗣孫。後來呂熊去世,「詎陳彭氏欺死,貪圖呂家物業,聽伊後夫吳居設謀,誘夫婦回伊家,竟敢糾同吳居等擁氏家強搬家物,乘機捏情赴轅瞞陷」。據此,許氏狀控陳彭氏似乎已改嫁吳居,卻又貪圖呂家財產。許氏為證明其言屬實,特地附上立繼字的抄本佐證。陳彭氏繼而反擊呂氏「聽棍林番主謀,偽造繼字,捏係呂熊所娶,藉稱呂許氏,誣氏誘回伊夫各等謊」。就在縣官差役調查兩造互控之時,又收到有一呂雲稱呂熊為其胞叔,呈狀控告呂氏,趁其不在臺灣、呂熊去世時,串同林番圖匿鯨吞「所有存項及出借登記之簿據」。在陸續的控狀呈詞中,呂熊的角色逐漸清楚。呂熊被陳彭氏前夫陳伙母陳李氏招為後夫,由於感念呂熊的照顧,陳伙夫婦遂將其子過繼給呂熊為嗣孫。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多數人與呂熊皆無實際血親關係,唯獨呂雲為呂熊之胞姪。最後本案是以和息調解的方式結束,而最初奸拐控訴的罪名,在本案中似乎也並無佔據太多的分量。

  隨後,臺大歷史系碩士生鄭凌霄提問,地方官如何判定婦人遭到他人奸拐或與人通姦?陳教授回應,如前所述,由於姦拐的案件,差役往往無法將人犯帶到堂上,也少見有差役對案情的調查報告,再加上當事人也常常僅有陳狀而不上堂,縣官通常僅能就訴狀中的陳詞,加以判斷並回應。另外,淡新檔案中單純的通姦或奸拐案並不多見。在前述第一類與第二類案件,當事人以奸拐為名告官,但在後續呈狀中,當事人真正關心的是家產或賣妻後找價,姦拐情事的追究則不了了之。就像前述陳彭氏一案。所以很難探究地方官如何判定是否真有奸拐或通姦之情事。縣正堂通常僅就訴狀中的陳詞是否合理、控告時機是否可疑等等,作為質疑當事人所述是否真實的憑藉。

  臺大歷史系羅士傑教授提及,曾在《福建省例》中讀到,官員取締地方上有族人慫恿寡婦自殺以求得貞節牌坊的惡習;若依照地方民眾的行為邏輯,似乎可以因為取得貞節牌坊,而獲得某種文化資本,此或許反映女性在民間社會中扮演擁有某種權力的角色。陳教授表示,在白凱 (Kathryn Bernhardt) 的研究中提到,守節的婦女確實較有主導立繼的權力。

  陳教授總結,在以訴訟檔案為史料的研究中,如同上述類型以及其他種種原因,我們往往無從由訴狀等史料判斷個案的真實。然而,我們可以借用美國法學家 Oliver Wendell Holmes (1841-1935) 大法官所提出的「法律現實主義」 (legal realism) 中的「壞人理論」 (bad-man theory) ,從當事人的行動,來推估官司進行的行動空間、可能的限制,以及具有實效性 (efficacy) 的實體法與程序法為何。「壞人理論」認為,真正的法,並非寫在白紙黑字的法條或判決先例,而是應該從另一個角度出發,將法律視為每一個自私自利的「壞人」,藉以趨吉避凶、估算得失風險的制度框架。以淡新檔案為例,我們可以觀察參與者如何藉由說故事(「訴狀」),為了種種目的(例如,家產紛爭進行的場域,從個人與家族社會,擴及到官方)來進行多種策略(包含誣告與「聳聽」),以及各種策略的可能成本大小(像是,說謊是否會被拆穿?縣官是否有能力或意願去確認當事人的主張?謊言拆穿後會不會因為「誣告」而被懲罰或影響縣官的態度?當事人藉由「通姦 / 姦拐」聳聽後——不論是否真有此事——縣官是否會持續追究等等)。藉由這種視角與研究方法,我們得以通過「虛構」的檔案訴狀,逼近地方官府訴訟中,實踐與行動的法 (law in practice / action) 的真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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