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玉茹教授演講「由習慣法到國際法:郊商在東亞貿易中的紛爭和因應 (1860-1905)」紀要

 
講題: 由習慣法到國際法:郊商在東亞貿易中的紛爭和因應 (1860-1905)
主講人: 林玉茹教授(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
主持人: 鄭維中教授(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
時間: 2023 年 5 月 23 日(二)下午 2:00 至 4:00
地點: 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 802 室
撰寫人: 陳世芳博士(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博士後研究人員)
 
林玉茹教授演講「由習慣法到國際法:郊商在東亞貿易中的紛爭和因應 (1860-1905)」紀要
 

  林玉茹教授的研究領域涵括臺灣社會經濟史、海洋史、區域研究以及古文書解讀等面向。本次講題為林教授現正處理之課題,其延續 2019 年所處理的郊商研究,再深入探討其貿易糾紛,從商業習慣到國際法的角度,釐清十九世紀末前後郊商在非條約口岸及條約口岸進行長程跨海、跨國貿易所面臨的問題及糾紛。其次,林教授欲了解,為了減少長途貿易的風險,並且解決紛爭,郊商採行哪些傳統制度或運用了何種多元的規制,以求減少訴訟?此次研究運用的檔案文獻以鹿港郊商許志湖家與大陸間的貿易文書 (1895-1897)、長崎泰益號文書、長崎泰錩號文書、《尺素頻通:晚清寧波與泉州、臺灣之間的貿易文書》等為主,另參照報紙及私文書。關於華、洋糾紛此一課題,則使用 1860 年代之「總理各國事務衙門檔案」進行論證。本次演講主旨有三:一、商業習慣下的跨海船隻貿易糾紛;二、華洋貿易糾紛;三、國際法秩序下貿易糾紛的解決與應用。

  十九世紀中葉郊商以中式帆船進行跨界、跨海及跨國貿易。貿易形式可分為兩種:一是整船貿易,由管船人運載貨物至各港口販售。二是委託貿易,由兩地郊商形成互相委託商品買賣的制度。林教授舉非條約港鹿港郊商謙和號,其貿易網絡及於泉州、廈門、上海等地,委託泉州商號代賣米穀,即屬於後者。而條約港寧波自晚明以來,與泉州間已形成「糖去棉花返」的南北貨交易機制,故泉州商號遣同鄉至寧波開設商行,成為代理商,且為擴大規模,寧波代理商進一步擴展鹿港及臺北的九八行業務,形成多邊貿易形態。

  兩地固定商行之間的委託貿易機制包括:一、互相代兌、代買商品;二、處理雙方或代收其他商號的帳款和匯兌;三、通報當地政治社會狀況與市場行情;四、合夥投資商號或合雇船隻運載貨物等。後續隨著郊商經營範圍及規模不斷擴大,原本的國內貿易也逐漸轉為國際貿易。在前述的兩類貿易形式中,整船貿易由於屬不定期往來之活動,遂難以確保交易對象的商業信用,故而郊商們可能面臨被賴帳或收不到貨款的問題。此類問題的解決辦法多以私人管道解決,鮮少興訟。其原因在於興訟既不敷成本,亦可能無功而返。委託貿易除了欠貨品或欠款收不到等情事之外,可能引發的問題還包括補貼差價、商號破產需清算或解決債務。除此之外,在運輸和訊息傳遞方面,委託貿易形式也會引發不少問題,例如:託運失誤、船隻失事的後續處理、郵件與現金的載運問題,以及電報解譯出錯的風險等。前所列舉的問題鮮少透過興訟來解決,主要是因為跨海貿易訴訟涉及不同行政管轄,成本更高,且更不易成功,故貿易雙方往往結成互相信賴的共利結構,或是透過內部管道方式解決。

  1861 年 3 月,清廷設立總理各國事務衙門處理華洋交易糾紛,此類糾紛最初以條約作為母法,由各國領事出面交涉。林教授在此舉出 1869 年以降,由滬尾至南臺灣共十二件貿易糾紛實例進行說明。其中,特別介紹旗昌洋行控陳粣記案,此為 1887 年臺灣建省後發生最大宗的華洋貿易糾紛,也是第一起臺商被告主張洋行不守商規,並要求美國領事查辦洋人欠款之案件。在這起洋行與買辦間的糾紛中,旗昌洋行為美國最大洋行。案件之初由美領事照會臺灣道追討欠款,但後續洋行不服清廷地方官判決,多次透過美國駐廈門領事、駐中國公使與臺灣巡撫劉銘傳及總署交涉,過程十分繁複,且爭執不斷,難以結案。

  最後,林教授指出先行研究認為十九世紀的國際法可為在國外的本國人提供司法及外交保護,當外國政府對其施行不法行為時,可請求母國干涉,並要求外國政府賠償。在西方國家的操控下,國際法成為該國公民在國外經營商業時的外交工具。然而,此時國家之間的交涉仍處在嘗試錯誤的時期,同時也須面對不同的地方習慣,以及當事人與官員等不同行動者的回應。此外,華商處在這樣的局面中,已經懂得如何利用國際法秩序下,進一步謀求個人利益。

  演講結束後,評論人王泰升教授提及自己出生商人世家,後曾擔任國際商務律師,最終投入司法制度史及法律社會史研究。因有此經歷,他充分感受到商人性格中的靈活與機敏。因此,他認為在不同的時空環境下,商人對於時局、法制應是較為洞察先機的一群人,透過這樣的眼光看待清末處於傳統習慣/國際條約間的郊商,才能有更為深刻的理解。

  王教授接著闡述清朝糾紛的處理辦法。首先,在雙方進行調處時,採行民間習慣,一旦調處失敗便轉赴官府依大清律例處置;但官方也有可能不審理,案件便又交回民間。一般而言,清朝基於朝貢貿易體制,不允許境外交易,因此若有境外交易的糾紛,官方非但不會受理,反而會加以處罰。若為境內交易,律例較無針對戶婚田土錢債糾紛的細部規定,因此根據民間習慣來加以解決的機會大增,且地方官在這類案件上的裁量空間頗大,地方官府可自行審理,無需向上級呈報。

  中國在 1842 年進入條約體制後,有所變化:當在開港地出現跨國貿易糾紛時,具某外國籍的郊商有機會在租界法庭獲得現代訴訟法的裁判。提起告訴的一項原則為「以原就被」:若原告為洋人、被告為華人,則採州縣自理方式決斷;反之,則採領事裁判模式。另外,若在租界內,中國固有各種調解糾紛的機制亦皆無用武之地。由此可知,依據時間、地點、情況的不同,郊商的貿易糾紛亦有不同的處理機制與適用法制。林教授的演講所提及的鹿港及寧波的糾紛應屬州縣自理案件,在官府未參與解決糾紛的情況下,乃採行民間調解之途,亦即依據社會慣習解決。王教授也澄清,林教授的說法似乎容易讓人誤以為是以國際法上的規則解決貿易爭端,林教授提到的決定某人是否具有國籍的「國籍法」、涉外訴訟中決定準據何國法律做成裁判的「國際私法」,在法學分類上都是國內法,而非國際法。郊商經由領事處理或裁判糾紛,是基於「領事裁判權」,但郊商並非絕對能藉由領事裁判權而獲利。在兩國貿易的糾紛訴訟中,最終利益歸屬哪一方仍取決於案件實際的情況,而且彼此所屬國家的政治勢力也有一定的影響力。

  評論結束後,臺史所林正慧教授詢問,清末長途貿易的跨國糾紛最終如何解決?前述提及的許家貿易文書所呈現的內容較無跨國的意涵,應該只有跨海貿易,這些文書該如何整併考察?接著,林文凱教授提出,參考林教授所提供的文章來看,在史料的限制下,對社會脈絡的說明並不清楚,這個問題應當如何補強?黃富三教授則提出,在中國傳統法制中,多以判例作為判決標準的面向上,與西方海洋法系與歐陸法系間有何差異?由林教授的演講中可知,目前其所探討的實例不少,但尚未加以統合歸納。而就案例性質來看,清末這些案例後續的處置夾雜著現今法制中的民、刑事原則,這加深了今日學界探討案例的困難程度。一般而言,每個國家應該都經歷過傳統習慣的階段,當面對近代法體制時,各個國家又如何因應?

  針對提問內容,林教授一併說明,在跨海、跨國貿易中,還需重視在條約及非條約港貿易型態和糾紛的差異問題,這部分仍待更細緻的處理。而清代社會史相關的背景脈絡並非本文主要討論的問題,而是希望釐清郊商在東亞貿易時所面對的問題,以及國際法秩序對他們的影響與衝擊。另外,郊商文書中所不及之處,應可參照總理衙門的資料予以補強。

  最後,由於黃富三教授的提問,涉及的議題已超過林教授此次演講所要處理的範疇,另由王泰升教授追加補充說明。王教授指出其於 2022 年出版之《建構臺灣法學:歐美日中知識的彙整》一書對前述問題已有探討,重點在於無論英美法系或歐陸法系的法秩序皆不存在於傳統中國。故進行法制史的討論時,應注意不可將現代法制的觀念套用在過去的人們身上。另外,民事爭訟調停也是傳統習慣過渡到現代法制的轉譯,從中可發現傳統習慣運用以及被延續的方式。現今學者探討法制史應該思考的是「這些人群在哪個時間點上,做出了怎樣的選擇」。

(照片由臺史所提供)

將本篇文章推薦到 推薦到Facebook 推薦到Plurk 推薦到Twitter